索引号: 13562314/2024-13406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 |
成文日期: 2024-12-23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执法类别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行政处罚 | 民政或其他有关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2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3 |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行政处罚 | 民政或其他行政机关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4 | 对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或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5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或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6 |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 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7 |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会同住建、自然资源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8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9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会同市场监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10 | 对违反规定处理异地死亡者遗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11 | 对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12 | 对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会同住建、自然资源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13 | 对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政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14 | 对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15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16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17 |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18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19 | 对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 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20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21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22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23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
24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5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 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6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7 | 对筹备期间擅自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
28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2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1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 市级、县级 | 省级、 市级、 县级 | |
34 |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35 | 对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36 | 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37 | 对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38 |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民政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 县级 | |
39 | 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
40 |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进行行政检查 |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1 | 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 |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2 | 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进行行政检查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3 | 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进行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4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
4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行政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
46 | 对社会团体受到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者撤销登记的处罚行为的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
4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受到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者撤销登记的处罚行为的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民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市级、县级 | |
48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县级 | ||
49 | 特困人员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县级 | ||
50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县级、 乡(镇、街道)级 | ||
51 | 内地居民 婚姻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县级、 乡(镇、街道)级 | ||
52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县级 | ||
53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县级 | ||
54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三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市级、县级 | ||
55 | 孤儿救助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2.《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按照接收弃婴、孤儿入住儿童福利机构程序进行认定,报所属民政部门确认。散居孤儿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从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市级、县级 | ||
56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2.《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孤儿认定程序执行。 | 行政确认 | 省民政厅 | 市级、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