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315/2020-0383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12-0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
2020-12-0215时32分 浏览次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本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制办)是县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参与组织起草、修改、协调、论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违背上级行政机关命令和决定的事项;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县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并向县政府法制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拟确定的主要管理措施,有关背景材料的说明;

(二)起草单位和相关实施单位;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应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下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年度计划由县长或常务副县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列入县政府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应当向县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未列入县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县长或常务副县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文件实施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有关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相关部门或部门与乡镇政府联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由县政府法制办协同县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多个行政部门职责,部门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先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形式可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和法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施行日期等。原有的规范性文件被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须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的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五)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等和评估报告;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县政府,经县长或常务副县长签署意见后,转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县政府法制办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县政府法制办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报送部门收到县政府法制办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县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县政府裁决。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县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并报送县长签署发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后,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和木兰围场报应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前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凡标注为“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为两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专项经费,用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专家咨询、起草人员培训、监督检查、评估清理、年度考核奖励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