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315/2022-0693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0-31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围政复决字〔2022〕6号
2022-10-3116时15分 浏览次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围政复决字〔20226

申请人: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乡XX村XXX号,身份证号:132629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健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轶成族,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队队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185号,身份证号:132629XXXXXXXXXXXX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20227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8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下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对价格认定的合理性、合法性没有经申请人进行质证。处罚决定送达后,申请人不清楚三株树是如何认定的,也不清楚是单株价格还是三株树木的平均价格。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合理。申请人所挖的三株五角枫,其中胸径30厘米2株,34厘米1株,此三株五角枫按风景树出售,现在的市场价格仅能卖2千多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这三株树认证价格为27260.00元的依据是什么?申请人对此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不服,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认定。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对本案公开公正进行,是在隐蔽了关键证据,在申请人不知晓的情形下做出的处罚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于2022年6月3日对申请人在克勒沟镇七座塔村上马圈大林子挖五角枫绿化大苗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申请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克勒沟镇七座塔村上马圈大林子挖取林木绿化大苗(五角枫三株),2022年6月6日,我单位聘请县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万某滥采(挖)林木现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在克勒沟镇七座塔村上马圈大林子挖取林木三株。以上五角枫绿化苗木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被滥挖的3株五角枫单株大苗在2022年6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260.00元。申请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克勒沟镇七座塔村上马圈大林子挖取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我单位于2022年7月7日向万某送达了克罚告20226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参考《河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其限2022年7月30日前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滥挖株数3倍数目(3株×3倍=9株);3.处滥采(挖)数目价值3倍罚款:27260×3=81780元(捌万壹仟柒佰捌拾元)。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我单位作出的克罚决20226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其价格认定结论的情形,我单位已于2022年7月7日向万某送达了克罚告202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申请人认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合理问题,我单位于2022年6月17日向县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因在我单位对三株五角枫绿化大苗证据保存期间被申请人转移,价格认定标的物灭失,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我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三株五角枫绿化大苗在2022年6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得出认定结论为:被滥挖的3株五角枫单株大苗在2022年6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260.00元。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基准适当,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县政府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接到群众举报,申请人在克勒沟镇七座塔村上马圈大林子采挖林木,被申请人于当日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申请人采挖了3株五角枫绿化大苗和林地林木毁坏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克责改通20226号)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克登存通20221号)。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与涉案林地所有权人常某通过电话沟通达成购买林木的口头协议,在未经县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的情形下,雇佣腰站镇边墙山村王殿义的钩机,由司机王某于2022年6月3日到涉案林地处采挖五角枫绿化大苗3株,并造成林地林木毁坏的结果。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围价认字2022062号)认定结论为:被滥挖的3株五角枫单株大苗在2022年6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27260.00元)。经承德泰安生态环境资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编号:承环资鉴字[2022]第079号)鉴定意见为:涉案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其限2022年7月30日前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滥挖株数3倍数目(3株×3倍=9株);3.处滥伐(挖)数目价值3倍罚款:27260×3=81780元(捌万壹仟柒佰捌拾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申请人采挖的3株五角枫绿化大苗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在未告知被申请人的情形下,擅自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发现后,已向县公安局报案,目前已由县公安局另行立案处理。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挖)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挖)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在克勒沟镇七座塔村上马圈大林子采挖五角枫绿化大苗的行为,未到县林业和草原局办理林木采伐(挖)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克罚告20226号),即明确告知申请人违法采挖林木的价值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标准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拟处罚事项予以陈述、申辩和请求听证,也未对涉案3株五角枫林木的认定价格提出异议或请求复核。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的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715日作出的克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