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315/2024-0027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1-09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围政复决字〔2023〕7号
2023-11-0917时32分 浏览次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围政复决字〔20237

 

申请人:徐XX,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大局子村XXX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谷晓晖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浩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于20239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39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此次拦路事件从发生到处罚期间,派出所未给我们调解,也没有明确告知我们调解不成走行政处罚,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体检笔录,直接移交看守所(从出警到被押送到看守所25个小时)。二是没有所谓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对方拦路造成我们一家被拦在现场。三是没有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对方齐满姑实际年龄与身份证不符,她口述自己的真实年龄为40-50岁(朝阳湾派出所杨鸿泽警官亲口告知)。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5日12时53分,申请人徐丹莉报警称,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邢家营村(以下简称“邢家营村”)有人堵路不让走,接警后,朝阳湾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经查证:2023年8月15日12时许,在邢家营村张永青家门口,申请人徐敏艳和徐丹莉以张永青在抖音骂人为由到张永青家找张永青,发现张永青不在家,张永青女儿在家后离开,中午齐满姑出门使用砖头将道路封住致使巷道不能正常通行,后程国芝、徐丹莉和申请人徐敏艳对齐满姑进行辱骂和殴打。据此事实,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徐丹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发当晚8时许,我局朝阳湾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室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无法达成调解,因此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调解为处罚前必有的程序。齐满姑户籍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5年3月27日,有户籍证明为证,并查询了齐满姑原家庭成员户籍信息,逻辑关系明确,不存在不合理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家与张永青(齐满姑丈夫)、齐满姑系邻居关系,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大局子村邢家营,张永青家巷道内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8月15日11时许,申请人与其姐姐徐敏艳到张永青家找张永青并进行辱骂,发现张永青家中只有其女儿在家后即离去。同日12时44分时,齐满姑到申请人家居住的巷道用砖头进行堵道,12时52分时,申请人与徐国(申请人父亲)、程国芝(申请人母亲)、徐敏艳(申请人姐姐)到达齐满姑堵道的位置,徐国推搡了齐满姑一把,后徐国、徐敏艳、申请人徐丹莉及程国芝与齐满姑发生争吵,并对齐满姑进行辱骂,其间,程国芝、徐敏艳和申请人徐丹莉对齐满姑进行推搡、扇耳光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依据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8月16日对申请人徐丹莉作出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敏艳作出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申请人徐丹莉、徐敏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9月7日对程国芝作出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国芝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9月7日对齐满姑作出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齐满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撤销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围公(湾)行罚决字〔2023〕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