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925/2023-08658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 |
成文日期: 2023-02-21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山湾子乡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乡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围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围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乡政府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等重大事项依照相应程序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决策事项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乡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权益的工作方案以及人事任免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升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党政办负责在本乡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决策程序制度起草制定、决策事项编制安排、提请审议、依法公开、督导落实等工作。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决策程序要求,具体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说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并做好相关工作留痕及台账记录。
第七条 决策事项目录
乡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乡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范围和标准,报经乡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乡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并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动态化管理。
第八条 监督机制
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乡人大、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考核与督察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形成
第十条 决策启动
对列入乡政府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乡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乡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
(二)副乡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请乡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三)各职能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乡长审核并报请乡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四)人大代表通过议案、代表书面意见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乡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分管副乡长审核并报请乡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五)党政办在公文办理过程中,认为报请乡政府审议的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且需要履行决策程序的,经分管副乡长审核并报请乡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
乡政府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拟定决策草案以及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开展决策调研起草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认真履行决策程序,形成决策草案,并做好报请审议、执行决策等后续工作。
第十二条 决策草案拟定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决策事项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和综合评价。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协商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能部门及上级业务行政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完善决策草案内容。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经协商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乡政府说明发生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由乡政府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协调解决或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公众参与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视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程序
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其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作进一步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等方式,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党政办负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十六条 风险评估程序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者潜在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明确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提出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意见建议、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的形成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合法性审查后,形成决策草案,连同履行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按照公文办理流程,提请乡政府审议决策。
第十八条 特定情形下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乡政府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四)经合法性审查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草案提请乡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司法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等情况。法制审查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司法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乡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送审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乡政府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意见收集采纳情况以及相关解读材料;
(二)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等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因特殊情况而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说明;
(四)司法所认为决策草案合法可行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送审材料不符合决策程序要求的,党政办可以直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其补正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决策承办单位对党政办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依据。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乡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乡长最后发表意见。乡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乡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经乡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正式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乡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或者人代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决策公布和解读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及时通过乡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对决策内容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相关配套政策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制定配套实施政策的,应当按照相应工作程序于重大行政决策生效实施之前制定出台,同步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
乡政府以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并将履行决策程序过程中所形成的工作记录、相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问题报告与反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向乡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乡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乡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建议。乡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的情形
乡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与风险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具体评估工作: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乡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后评估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第三方机构或者单位开展。
第二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的方式与效力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乡政府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决策调整机制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报请乡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属于乡党委“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的,还需报请乡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乡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与处理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决策程序规定要求,未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乡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职能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