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161/2025-01580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成文日期: 2025-05-30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基本案情
张某龙与张某系父子关系,1992年6月27日张某龙(已故)向围场县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439.9平方米,后张某龙在该建设用地建设了房屋,2019年被告在原址上翻盖了房屋。2023年被告将房屋北边堆满了石头和垃圾,将房屋东边堆满了木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宅基地以北现被告所占用的原告的土地上堆放的石头、垃圾清走,被告始终未能清走,故导致原告诉讼。本案经审理查明,围集建(证)字第92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案涉房屋用地面积为439.9平方米,四至:东至河边25.90米,西至官道25.10米,南至耕地边院墙16.60米,北至粪坑边院墙17.90米。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涉房院进行了丈量,案涉房屋主体东西长17.90米,不包含山墙滴水沿,南院墙至房屋北侧主体24.80米,滴水沿40厘米,共25.20米。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冀0828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会芳、张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宅基地以北所占用原告土地上堆放的石头、垃圾清理完毕,并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5)冀08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土地的合法使用应以相关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合法凭证为依据。本案经丈量查明,被告在房屋后侵占的土地并不在其持有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之内,被告对该部分土地无合法占有及使用的依据,其房屋后堆放的物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可能拥有的集体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土地归集体组织所有,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排除对土地的侵害与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其房屋后面所堆放的物品,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限期清理其房屋后的物品,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的乡村环境秩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芳、张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宅基地以北所占用原告土地上堆放的石头、垃圾清理完毕,并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在房屋周边堆放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的妨害”及“被告对争议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及使用的权利”。本案依据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丈量情况认定,被告占用土地不在其合法使用证范围,其堆放物品行为侵犯原告集体权益,损害公共利益与原告合法权益。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看,本案既维护了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公正价值,有通过法治手段规范土地使用秩序,践行了法治精神,为维护良好乡村环境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司法保障。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围绕土地使用的排除妨害纠纷,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对维护村集体利益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在“公正”层面,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对案涉土地使用证及实际丈量等证据审查,明确被告占用土地超出合法范围,其堆放物品行为侵犯村集体权益。公正的判定双方权利义务,保障村集体在土地使用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确保村集体利益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公平对待,为村集体成员树立起对公平正义的信心,维护了村集体内部的公平秩序。
在“法治”层面,强调土地合法使用需以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合法凭证为依据。这不仅规范了村民对土地的使用行为,也为村集体处理土地相关事务提供了法律遵循。当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引导村集体及村民在法治轨道上解决纠纷,避免因土地问题引发的无序冲突,保障村集体土地资源管理的有序性,进而维护村集体的整体利益和稳定发展。
在“和谐”层面,本案判决结果要求被告清理物品、恢复土地原状,消除了因土地占用纠纷带来的矛盾隐患。保障村集体土地的正常使用,有利于村集体合理规划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乡村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乡村环境,为村集体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奠定基础,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对和谐社会构建的要求,推动村集体在和谐有序的氛围中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