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34/2025-13207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06-1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06-1809时02分 浏览次数:

随着我县畜牧业的发展,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有些条款已滞后于上位法规定,且不符合我县畜牧业的发展需要,出现了亟待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结合我县实际,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此促进我县畜牧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经县委批准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决定对《条例》进行修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专题论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修订后的《条例》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6月24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wcxmg2005@126.com)等方式反馈至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股,联系人:刘焕文  联系电话:15632405316。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8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利用畜牧资源,更好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粪污资源化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政府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草资源,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和品牌建设,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畜牧业与生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数据和政务服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畜牧业活动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实施有关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村(居)民公约。

第五条【普法宣传】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六条【行业协会】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激励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产业协调发展与生态保护】 自治县支持科学利用林草资源,协调推进森林草原保护与畜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农民增收,提高林草资源可持续发展能力,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九条【生产方式转型与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鼓励支持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料生产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饲草产业发展保障】 自治县支持优良饲草品种的选育、引进和推广使用,支持单位及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料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支持发展农作物秸秆饲料化利用等饲草饲料生产加工,加强饲草饲料储备建设,提高畜禽养殖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森林草原保护】畜牧业发展涉及森林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畜禽品种选育推广与繁育】自治县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规范优良品种经营管理,落实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自治县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十三条【支持创新】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转基因畜禽管理】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品种保护与结构优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优良品种引进。支持保护本地品种。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农民改良家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与育种档案管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种畜禽销售规范】 销售的种畜禽、卵子、精液、胚胎,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十八条【种畜禽生产许可】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现代畜禽养殖体系与结构调整】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条【支持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

(一)经国家或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并有效运行的省级以上(含省级)核心育种场;

(二)依法取得省、市、县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持续规范经营、质量信誉良好的种畜禽场;

(三)经国家或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评定并授牌的省级以上(含省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

(四)建成并通过验收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或者达到省级以上(含省级)净化标准的动物饲养场。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主导产业基础母畜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技术推广与服务供给】 自治县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自治县鼓励畜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

自治县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引导养殖户发展】 自治县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第二十三条【防疫与环保义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防疫责任主体与无疫区域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与管理。鼓励种畜禽场、奶畜场和规模养殖场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

第二十五条【畜牧养殖禁止行为】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养区范围】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二十七条【屠宰管理】自治县实行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落实屠宰管理规范、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支持屠宰企业推行先进屠宰储运技术,发展精细分割与深加工,鼓励企业实施品牌化经营。

优先支持养殖、屠宰、深加工一体化、集团化发展,鼓励就地就近屠宰加工,调控活畜禽运输为产品转运。

第二十八条【粪污处理】 畜禽规模化养殖场严格遵循《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进行粪污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储存、处理、利用设施,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禁止违规倾倒】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污,禁止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畜禽粪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行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粪污处理监督与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坚持政府支持、企业主体、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快培育粪污资源化利用经营主体,促进畜禽粪污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产业化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

第三十一条【技术指导与宣传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无害化处理责任与监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无害化处理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空间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畜禽养殖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 自治县加大科技创新的投入力度,提高畜牧业科技含量和生产效益,发展新质生产力。鼓励和支持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强化畜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在畜牧业的应用。

第三十五条【财政金融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无害化处理等资金。

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县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推行畜牧业发展贷款贴息政策长效机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主管机关及人员监管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八条【不规范养殖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区养殖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条【条例生效与废止】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