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2434/2021-02844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11-04 文件编号: 围政通〔2021〕57号 有  效  性: 有效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21-11-1116时23分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自治县八届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全面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农村不动产登记工作部署,扎实有序推进我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如期实现确权登记发证目标,依法维护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扎实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20〕2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此若干意见:

一、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不动产权属确权登记发证

(一)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应严格按照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政策和不动产登记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依法确定权属、规范登记发证。以未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为重点,依法依规加快推进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已登记发证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之前颁发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继续有效,可以不重新登记。

(三)确权登记发证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仲裁书、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四)对于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建房未经处理及补办手续的、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小产权房、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违法行为未处理的不以登记作为合法化认定依据。

(五)集体建设用地、两户用地、集体占地等到期的已作为宅基地使用的,对于符合宅基地审批标准的,依据本意见的相关规定给予确权登记发证。

二、明确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权利主体

(六)宅基地使用权应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本农民集体成员依法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登记到户。不动产登记簿中权利人登记为该户户主。

(七)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或非农业户口居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或因依法继承等原因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上应标注“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或“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八)农村村民落户城镇,申请对原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发证的,可以确定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并予以登记发证。

(九)非本农民集体的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易地建房的,可以按迁建政策对现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予以确权登记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代村民集体收回原宅基地并办理注销手续。

(十)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三、分类分阶段处理农村宅基地超面积问题

(十一)农村宅基地已登记发证的,权利人申请换发不动产证书,原则上宅基地面积以批准文件为准,没有批准文件的以原登记发证面积为准,但由于历史因素致使原登记发证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不相符的,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1、宅基地现状四至界线与原登记发证时现状四至界线相符,但因原丈量、测绘、技术等原因导致原发证四至界线尺寸、面积计算不准确的,经四邻签字认可、所在村组同意,公告无异议,可按现状地籍调查测量界线尺寸、面积量算结果登记换发证书。2、宅基地四至界线与原登记发证四至界线不符,又难以确定原因,现状用地面积小于原发证面积的,按现状面积换发证书;现状面积大于原发证面积且土地无争议的,仍按原发证面积进行登记换发证书,超出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现有房屋拆迁、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或者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后,重新登记换发证书。

(十二)农村宅基地未登记发证的,分阶段处理: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经所在村、组公示无异议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在依法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可办理用地登记手续,对超出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经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后,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四、妥善解决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问题

(十三)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一户多宅”的,应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1、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的,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2、经依法批准,一户名下登记多宅的,符合分户条件未分开居住的,按分户计算又不超过当地宅基地标准的,可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发证。以上情形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内注明形成原因与本意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稳步开展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登记

(十四)符合取得宅基地条件的房屋,符合相关规划,并有建设批准手续的,且房屋与建设批准手续相符的,按规划和建设批准情况办理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

(十五)符合取得宅基地条件的房屋,没有规划或建设批准手续的,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的,由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批次报县规划委员会通过后办理登记。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至2019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由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

(十六)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符合本意见确权登记发证条件的,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时应分别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房屋结构、建设年代、建筑面积等情况。

(十七)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在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登记时,只登记主要住房,小房和其他附属性用房暂不进行登记。

(十八)农村宅基地的“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可按先远后近、先农村后城镇、先易后难的原则逐步推进。

六、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的转移登记

(十九)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本农民集体成员内部互换房屋、本农民集体内部成员买卖、赠与、受遗赠房屋等导致宅基地发生转移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宅基地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发证。

七、有序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二十)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或个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或个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十一)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二)农村宅基地占地时间和建房时间无法确定的,由农村村民自行申报,经村、组认可后,公示无异议,报乡(镇)政府审核认定。集体建设用地占地时间无法确定的,由用地单位或者村委会申报,公示无异议,报乡(镇)政府审核认定。

(二十三)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实施。

(二十四)已完成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调查和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其调查成果经审核后,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未完成调查或者调查成果不能满足登记要求的,需进行补充调查。

(二十五)开展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补充调查经费由县财政承担,不增加群众负担。

(二十六)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调查中已获取的符合登记要求的资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申请登记时由申请人一并补正。

(二十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农村不动产登记逐步纳入不动产登记日常业务,充分满足农村群众不动产登记需求,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登记办证。

(二十八)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加强业务衔接和会商,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九、其他

(二十九)在实施中发生本意见未涵盖的特殊情况,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按所出现的问题,予以分类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做为本意见的补充。

(三十)本意见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依照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政策解读